电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6日北京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

电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市场的管理,根据邮电部[1995]773号《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1996]8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通告》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与经过审批同意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信息台合作,从事经营、采集、制作、播发电话信息的单位称为电话信息分台,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电话信息分台的单位,均视作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按照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批文,由北京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管办)负责审批、管理。
  
  第四条 电话信息分台申办单位须向行管办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办申请,其内容包括:申办的电信业务种类、信息类别和申办单位的性质、隶属关系、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方案及系统框图、预期服务质量及保障服务的措施;
  
  (3)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据的申办单位近期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
  
  (5)已购或欲购的主要设备清单;
  
  (6)与信息台合作的意向书;
  
  (7)基本节目内容。
  
  第五条 申办专家坐台咨询服务的分台,须向行管办报送聘请的专家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家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专业等的证明材料及任职单位及联系电话。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电话信息服务分台申报批文后,持批文与相关信息台签订合作协议并应在六个月内开通信息分台。信息分台应将与信息台的合作协议、详细信息内容目录在开台前报行管办备案。
  
  第七条 信息分台应严格遵守申报批文中规定的信息服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八条 信息分台在发布信息时要严格执行邮电部、行管办对信息内容的有关规定,不得发布违规信息。
  
  第九条 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邮电部、行管办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政策和资费标准。
  
  第十条 信息分台应严格执行经营单位统计报表制度(含季报、年报),季报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一个季度信息详细内容及经营情况报送行管办;年报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送行管办。
  
  第十一条 信息分台需改变或增加信息服务范围,应先到行管办申请,获批准后方可经营新范围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行管办报备;涉及变更经营主体的,必须事先向行管办办理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申报批文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向行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行管办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管办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停台整顿、撤销申报批文等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经营电话信息分台申报批文的单位,各相关单位不得为申办单位提供业务服务,各信息台不得与其合作经营电话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