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管[2006]185号2006年05月26日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印发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06]28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申报程序
  
  1、申请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登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根据申请类别填写、打印相应的申请表,上报电子文档,并将书面注册申报材料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在注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申请人的书面注册申报材料报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时将相应电子文档直接通过网上报送给省建设厅。
  
  3、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注册申报材料后,应由具审人审验相关原件,签署《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预审单》(见附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并将合格人员名单汇总后,连同书面申请材料一齐报省建设厅政务窗口。
  
  4、省建设厅政务窗口随时受理各市上报的书面注册申请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建设部。
  
  5、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初始注册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自证书签发起3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近三年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所规定应提交的初始注册申请材料。材料中涉及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原件,并由核验人在复印件上签章。
  
  2、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预审单)。
  
  (二)延续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在有效期满后,其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自动失效,需继续执业的,应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所规定应提交的变更注册申请材料。材料中涉及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原件,并由核验人在复印件上签章。
  
  2、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预审单)。
  
  (三)变更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注册专业等注册内容的,应申请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1、《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所规定应提交的变更注册申请材料。材料中涉及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原件,并由核验人在复印件上签章。
  
  2、申请人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提交申请人书面申请并由原聘用单位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时由新聘用单位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预审单)。
  
  3、办理出省变更注册手续的,还须上交已核发的本人《安徽省监理专业技术人员业绩信用登记手册》原件。
  
  三、其它
  
  (一)申报注册材料规格要求。申请注册中所提交的表格和附件材料统一按A4纸规格要求提供且复印件清晰、可辨,未按规格要求提供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二)申请注册专业问题。申请人可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与申请注册专业相关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和工程业绩证明,由申请人如实填写后交由聘用单位签章确认。
  
  (三)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理。根据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将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其它未尽事宜,依照《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
  
  1、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预审单(略)
  
  2、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延续、变更注册预审意见汇总表(略)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