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保护举报人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失效]
沈政发[1989]74号1989年09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护举报人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公民举报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举报案件,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必须做到:
  
  (一)群众来举报时,由专人负责接待,无关人员要回避;
  
  (二)对不愿公开姓名的举报人,上级向下级转信时,可移送抄件或复印件,不注明举报人姓名;
  
  (三)对举报人要求不下转的举报材料,原则上不得下转,如有必要下转,要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亲友或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情况;
  
  (五)办案中必须与举报人联系时,要讲究方法,选择适当场所,防止暴露举报人;
  
  (六)向举报人回复查处结果时,不得在信封上署监察机关名称;
  
  (七)除办案卷宗外,不得在其他材料或出版物上暴露举报人姓名、单位及职务。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各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其中给举报人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一经发现查实,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举报经济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按追回赃款赃物或直接避免、挽回经济损失金额的5-10%给予现金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但举报重大经济案件有特殊贡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给予重奖。
  
  对举报非经济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视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举报有功人员要求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为其保密的,奖励方法应秘密进行,举报人领奖收据由专人保管。
  
  第七条  给予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在案件查处终结后实施。奖励经费在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的办案费用补助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