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黑政办发[2010]13号2010年03月27日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小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辖区内兴办的符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均应当按本办法进行备案。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对应备案而未申请,或已申请但经核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建设布局科学规范、场区封闭独立、生产经营管理主体明确统一的畜禽养殖单元。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分户饲养,畜禽舍相对集中,防疫制度健全的养殖区域。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的申请,对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是否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查确认,并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常年存栏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应该进行备案:牛50头以上、生猪300头以上、家禽3000只以上、羊200只以上、兔1000只以上、狐(貂、貉)300只以上、鹿50只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距畜禽屠宰加工厂、活畜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3公里以上,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二)养殖场(小区)内布局合理,畜禽舍建设科学、生产工艺先进,饲养管理程序规范,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制度,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疫消毒、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有专门为畜禽养殖场(小区)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养殖场(小区)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度,同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含两种)的畜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
  (四)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和管理制度,养殖档案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养殖场(小区)应当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养殖小区应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管理和服务机构,统一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相关材料:《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所在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档案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3人以上的核查小组,对申请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备案,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名称、所在地址、饲养品种、养殖规模、饲料来源和防疫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将汇总情况于每年5月末和11月末上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备案的养殖场(小区)加强监督管理。对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应取消其备案资格,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办理的公开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罚。